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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

2009-9-3

 

养老统筹保险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33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520日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7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省政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本办法所称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是指以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家族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盈利性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个体业者及其雇员。
第四条 建立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险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规划、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保险基金运营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日常工作。
财政、工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应当依据积各自的职责或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养老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件》施行前(1999122日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1999122日)起6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养老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养老保险登记证件。
《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养老保险登记证件。
养老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用的征缴
第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用人单位拖欠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基础上计算。
无法确定缴费工资基数的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企业的被保险人每月按其上年度缴费工资缴纳,从200041日起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达到8%为止;企业每月按上年度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之和的22%缴纳。
(二)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每月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8%分别为本人和雇员缴纳养老保险费,雇员个人按上年度市区内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费。
企业下岗的被保险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下岗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下岗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代为扣缴,被保险人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市工商、税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收缴。
第十五条 扣缴和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及时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拒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四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居民身份证号,为被保险人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个人缴纳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本人月缴费工资额的11%记入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在数一定比例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立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并记入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部分的全部存储额予以保留,合并记入本办法施行后的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存储额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